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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規則

花蓮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府教體字第1060068732A號

修訂「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規則」及其收費標準表,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規則」及其收費標準表

 長   傅   崐   萁               

 

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規則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全民體育活動,加強花蓮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體育場)所屬各場館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體育場,管理下列各場館及設施(下同):

一、縣立田徑場。

二、縣立棒球場。

三、縣立體育館。

四、縣立太昌游泳池。

五、縣立美崙網球場。

六、花崗山運動公園(含中正體育館及花崗山田徑場)。

七、縣立美崙田徑場。

八、縣立射箭場。

九、國福棒壘球場。

十、縣立棒球場附設攀岩場。

十一、德興運動公園(含附設電子看板)。

各場館之經營管理得依財產管理或政府採購等相關法令,委託私人或團體辦理。

第  三 條   各場館除優先提供本縣代表隊選手訓練外,若同一時段有多數人申請同一場地,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國際性正式體育賽會。

二、全國性體育活動。

三、本府(含所屬一、二級機關)所主辦之活動。

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國性或全縣性大型活動。

五、大型體育、社教、藝文、集會或展覽活動。

六、非屬上列各款之活動,則不受理申請。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各場館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活動程序表及使用人員名冊,於使用日三十日前向體育場提出申請。

二、經核准使用者,應於核准後七日內依各場館保證金額度之規定繳納保證金。

三、使用日前三日,應依各場館收費標準表(如附件二)繳清全部費用。

申請人尚有其他申辦活動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將保證金延用至下次活動。

第  五  條   使用各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使用並沒收保證金:

一、未維持場館內外之使用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不服從管理人員之監督指導或未經同意於場內設置販賣部者。

二、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禁止者。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情節重大或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有損各場館各項設施之用途,經制止仍未為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規則或各場館使用管理規定者。

第  六  條   因政策或重大活動需使用各場館時,管理機關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之七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者,應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申請活動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需改期或停止使用者,應於原核准使用之日七日前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發還。

第  七  條   申請體育場場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相關費用:

一、經本府核定辦理之全國性或國際性本縣選選手選拔賽,及經選拔賽選出代表本縣參加該項競賽,須在本場館培訓者,免繳各項費用。

二、本府辦理各項活動,得免繳保證金、場地使用費。但仍應繳交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例行性大型活動及具公益性質活動得視該活動編列預算金額減免繳水電費、空調費及音響設備費等費用。但本府委託代辦者,除專案核准者外,不得減免之。

三、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如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各款所定情形之ㄧ,得專案報請本府核准後,減(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但仍應繳交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四、本縣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長期使用體育場場館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但仍應繳交保證金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五、本府所屬學校於學期間正式課程舉辦之教學活動(不含寒暑假),造冊後經本府備查者,得免繳保證金、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六、依據法令應於特定節日免費開放提供民眾使用日,得免繳保證金、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七、上述免繳保證金之單位,應於會後負責恢復場地清潔及原狀;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如經查未能恢復清潔,經簽報該單位後,將取消該單位下次免繳資格。

第  八  條   管理機關經收之各種款項,除繳交平安保險費外,悉數解繳縣庫。

第  九  條   使用各場館而需佈置者,應徵得管理機關之同意,並應於場館使用完畢之次日回復原狀交還。違者得由管理機關逕予拆除處理,其費用由使用者負擔,並得於保證金扣抵,扣抵不足者,追償之。使用各場館之器材及設備者,其毀損修復及賠償責任,亦同。

第  十  條   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體育場場館名稱。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宣稱或刊載本府及體育場為協辦單位。

          申請使用場地如需置售票處,應在管理機關指定地點設置,並不得擅自張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

第 十一 條   各場館及德興運動公園附設電子看板之使用管理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